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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房屋担保人承担的责任)无力偿还借款 房屋担保人要承担什么责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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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:

2015年5月,赵某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,约定借款100万元,借款期限三年,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登记(最高额抵押登记)给农商行。2018年5借款合同到期后,赵某未能偿还借款,银行从新与赵某签订了三年的借款合同(属于借新还旧),保证人赵某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,该借款期限届满后,赵某无力偿还借款,农商行起诉至法院,要求赵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,并要求赵某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本案争议的焦点:赵某一应否承担保证责任?

代理人意见:

一、本案被告向原告农商行所借款项100万元,属于房屋抵押借款,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。

原告赵某个人所有的房屋,建筑面积209.36平方米,该套房屋在2013年11月13日就已经抵押农商行,并在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,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,该抵押登记至今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,仍然有效。

二、本案保证人赵某一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应当首先用抵押房屋清偿,如不不足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。

《物权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,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,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,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;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,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;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,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,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,有权向债务人追偿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: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,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,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;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,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;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,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,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,有权向债务人追偿。

鉴于被告赵某已经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农商行,用于借款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,本案原告农商行就应当现就该房屋拍卖、变卖实现债权,在房屋没有依法处置之前,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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